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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法规室负责人就《党纪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纪检监察报社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5-11-12 来源:宣传部  点击次数: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两项法规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大党员和群众的热议。为了回应大家关切,进一步推动两项法规的深入学习、宣传、贯彻,近日,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马森述同志接受了中国纪检监察报社记者的采访,就《党纪处分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党纪处分条例》公布后,党员能否炒股问题引起了热议,请您谈谈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两项法规公布后,社会上反响热烈。这是一个好现象,表明大家对依规管党、从严治党的高度关注,说明广大党员、干部的党章党规党纪意识增强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其中,第(三)项将“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作为违纪情形之一列出。充分理解该项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党纪处分条例》未改变原条例的规定。原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将“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列为违纪情形之一,其中“违反规定”的表述与该条第一款开头“违反有关规定”的文字表述重复。修订过程中,为避免重复我们删除了“个人违反规定”,实质内容没有变化。 

关于买卖股票问题,我们经历了一个从一律禁止到逐步放宽的过程。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促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业监管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证券市场的管理越来越规范。因此,2001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问:党员可否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问题大家也比较关注,请您谈谈如何理解《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

答:《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正确理解该条需要把握三点:一是该条规定的主体仅是“党员领导干部”,体现了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高要求。二是该条所称的“有关规定”是指2002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即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行为构成违纪的前提是违反该规定。该通知明确要求,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三是该条所称的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是指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因此,党员包括领导干部在正常范围内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并不违反党的纪律。要注意区分该违纪行为与组织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正常聚会活动,只有违反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才有可能构成处分。

问:《党纪处分条例》有很多条文规定了“违反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否准确标准,请您谈谈这个问题。

答:《党纪处分条例》一共有20多处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表述。(下转第二版)(上接第一版)所有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条款,只有党员的行为违反了具体的规定才构成违纪,即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是认定违纪与否的必要条件。这20多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现行的党内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比如前面提到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再比如,《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等等。考虑到这些规定内容非常丰富,不可能在《党纪处分条例》中一一规定,因此采取援引有关规定的方式。

同时,随着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发展,可能还会出台一些新的规定或者修订相关的规定。采取援引的方式能够更好地适应管党治党的需要。 

问:《条例》将“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行为规定为违纪行为,请您谈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

答:“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是这次修订新增的违纪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最重要的依据是党章。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党的建设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内生活的充分体现。它一方面要求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又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而有效的贯彻执行。党中央在制定重大方针政策时,通过不同的渠道和方式,充分听取有关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建议,但是有些人“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台上不说、台下乱说”,实际上不仅扰乱了人们的思想,还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妨碍中央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造成了严重后果。对该类行为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11.2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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